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69號
TPDV,113,訴,2769,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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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 告 蕭金
承人代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杏秋(即劉阿順之繼承人)、劉榮琨(即劉阿順
之繼承人)、劉榮傑(即劉阿順之繼承人)、劉榮治(即劉阿順之繼
承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 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 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 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全體應將起訴狀所載3間房屋 返還原告,惟並未明確記載3間房屋之具體門牌號碼暨坐落 基地地號,其應受判決事項不明。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蕭石定之繼承人,其係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屬 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體 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當庭命原告於10內補正:㈠被繼承人蕭



石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姓名、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字號、住 所。㈡請求被告返還三間房屋之具體門牌號碼,如果包含基 地,並應註明地號,並陳報三間房屋之現在市場價值(本院 卷第3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本件當 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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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