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0號
原 告 莊宛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林珊霓律師
被 告 張台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OO區OO路O段OOO號O樓房屋之如附圖所示「張台瑩」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內,如附圖標示為「張台瑩」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並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於112年為新臺幣(下同)6,160元、113年為6,200元、114年為6,250元、115年為6,300元,且應於每月2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定期催告多次均未獲置理,欠租金額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爰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又被告積欠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租金,經以押租保證金6,000元扣除後尚欠55,760元【計算式:(6,160×6)+(6,200×4)-6,000=55,760】及律師費用68,000元,合計123,760元,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2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21條、第44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系爭租約第1條、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 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條、第4條亦分別 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OO區OO 路0段000號0樓(雅房壹間),每年增加50元,112年每月6, 160元、113年每月6,200元、114年每月6,250元、115年每月 6,300元」、「租金應於每月貳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零年 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 系爭房間,原告於被告遲付逾2個月之租金後即定期催告給 付,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已積欠
之租金61,760元,於扣除押租保證金6,000元後,尚欠55,76 0元,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間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113年3月11日律師函、 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封面暨收件回執、照片、房屋平面示意 圖、建物測量成果圖、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聲明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 67頁)為憑,又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應可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21條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 保證金後之剩餘積欠租金共55,760元,洵屬有據。(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 金,迄至原告定期催告繳清欠租時已遲付逾2個月之租金, 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以起訴狀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3年5月27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則系爭租約已終止,故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返還,即屬有據。(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間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於無權占有系 爭房間期間,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復參以系爭房間先前約定之租金數額,而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6,200元為適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2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前揭依民法第421條 、第455條、第179條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其 餘請求權基礎為贅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所支 付之酬金68,000元,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賠償等語,固 提出收據、相關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37頁、第81頁至第90
頁)為佐。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院卷第23頁)。又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需有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 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 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 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我國民事事件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 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 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 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而參以本件被告均未否認 原告之主張,而經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復未見原告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則原告委任律師 而支出之68,000元,即難認屬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支 出費用,而不足認該損害與被告違約情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8,000元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21條、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 5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及 自113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2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圖:(即本院卷第60頁之平面示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