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汪憶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查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經 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43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 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 情(本院卷第19至23頁參照),是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29、79頁),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
禎,其並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9、133至1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實體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客戶消費明細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分期靈活 金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330,560元未清償(其中316,800元部分為消費 款,11,511元為循環利息,其他費用計2,249元),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 316,800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為300, 000元,初次核貸限額為2萬元(兩造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 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並約定自92年3月14日起循 環動用,利息則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如 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本金 114,098元未清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為500, 000元,兩造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 額度,並約定自92年2月20日起循環動用,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18.25%計算,並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利率,屆期本息應 如數清償,如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 亦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借款尚餘本金37,554元未清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起按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 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2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330,560元 316,600元 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現金卡 114,098元 114,098元 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5% 3 現金卡 37,554元 37,554元 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482,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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