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2號
原 告 許庚坤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載被告共五人,惟除王秀卿外,其餘四名
被告均未記載完整之姓名,其中王○晴甚且無法由起訴狀所
載地址查得完整姓名年籍,致是否確有其人及其姓名、住址
俱不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對王秀卿以外其餘四名被告之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記載(王秀卿以外)四名被告完整之姓名及正確住
址。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含附屬文件)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