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卲軒
曾瑞文
張嘉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玟寧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4,958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 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 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 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 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雖就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請求權已逾時效,然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供同居家人持向反訴原告借款後受有新臺幣(下同)2,414,000元之利益,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給付2,41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罹於時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5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顯非同一,依前揭說明,反訴部分即應另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