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10號
TPDV,113,訴,251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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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陳逸榮(原名:陳冠甫

被 告 張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詎被告屆期未返還借款,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110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 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 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 借款99萬元,並於系爭契約載明被告如數收訖,且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經核屬實 ,堪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有移轉99萬元於被 告之行為,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屆期未返還款項,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已清償,故原告自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 共99萬元迄未還款,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10年10月31日 (見本院卷第27、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9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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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