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47號
TPDV,113,訴,244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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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莊碧雯
被 告 陳科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A)第31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所簽訂之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下稱系爭契約B)第16條約定,已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詳如後述),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995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32元,及自108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3%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 上開聲明之計息本金,而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以上或等於最低付款額款項,如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者,應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3項之規 定,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 系爭契約A第26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又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本件利 息改按年息15%計算,並自起訴日回溯5年,以108年1月30日 為利息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160,995元(含本金159,416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57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5年3月7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借款4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 約B,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9日至102年3月9日止,自借款 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渣打銀 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32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 期至第84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碼(每碼0.25 %)機動計息[即5.03%,計算式:1.03%+(16×0.25)%=5.03 %]。詎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B 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 欠269,132元(含本金267,52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48 1元、違約金124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 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



代償申請書、系爭契約A、B、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歷 次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資料明細表、行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 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 第09601142060號函、101年12月14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35 版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經其函復提出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存卷可查,是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 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160,995元 159,416元 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二 信用貸款 269,132元 267,527元 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合 計 430,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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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