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44號
TPDV,113,訴,244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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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楊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3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 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網際網路瀏覽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依系爭集 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 處旅館,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訴外 人黃利威林峻葳吳嘉齡等3人(下稱黃利威等3人),並 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 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 更換旅館。又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同屬系爭集團成員之「 王雨晴」以簡訊及書面方式佯稱:可以下載高盛集團APP進 行股票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於111年9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系爭款項旋由系爭集團成員



以轉帳方式移轉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客戶申登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影卷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 案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 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0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原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400萬元,然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輾轉匯入 王穎所有之帳戶,王穎並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葉書宇提領該 款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足認王穎與被告均為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人。再細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因 事實,可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黃利威等3人、「 王雨晴」及王穎,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 ,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 分擔賠償數額,故被告與黃利威等3人、「王雨晴」及王穎 內部應分擔額各為66萬6,667元(計算式:400萬元÷6=66萬6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王穎已與原告達成以20萬元 和解之合意,原告僅拋棄對王穎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協議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其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 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 ,扣除王穎所給付原告之金額及上開差額即其應分擔額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33萬3,333元(計算式:400萬元-66 萬6,667元=333萬3,333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同一聲明部分,惟因本件適用民法第280條本文 規定所致之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 ,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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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