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99號
TPDV,113,訴,239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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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蔡宇恆(原名:蔡偉嚴)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財育 ,並據張財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民國96年 12月18日南院雅96執明字第846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證)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807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債 證之本金時效應為15年,利息時效應為5年,至被告聲請系 爭執行程序時,被告之債權業已罹於本金、利息之消滅時效 ,原告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南院臺南簡易庭96年 票字第13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6年12 月18日換發成系爭債證,其後陸續分別於99年7月20日(南 院99年司執字第56080號)、100年8月30日(南院100年司執 字第72499號)、103年6月11日(南院103年司執字第54055 號)、106年4月30日(南院106年司執字第36245號)、106 年8月3日(南院106年司執字第69866號)、109年5月15日( 南院109年司執字第44103號)、112年2月23日(南院112年 司執字第20781號)及113年2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聲請強制制行,被告每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均未超過3



年時效,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78-79頁): ㈠被告之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6年1 2月18日換發成系爭債證,其後陸續分別於99年7月20日(南 院99年司執字第56080號)、100年8月30日(南院100年司執 字第72499號)、103年6月11日(南院103年司執字第54055 號)、106年4月30日(南院106年司執字第36245號)、106 年8月3日(南院106年司執字第69866號)、109年5月15日( 南院109年司執字第44103號)、112年2月23日(南院112年 司執字第20781號)及113年2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聲請強制制行。
 ㈡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證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系爭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歸於消滅之事由,如消滅時效,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 一。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示,原告於94年5月17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9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其後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依上開見解,系爭本票之3 年時效原自發票日94年5月17日起算,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後,時效因而中斷並重新起算,但時效期間仍為3年, 應先敘明。而被告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聲請強執執 行歷程,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被告歷次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



,均無逾時效期間3年之情形,原告本件所為本金、利息時 效抗辯,俱屬無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歷次執行並未透過法院通知原告,故不 對原告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業已明定聲請強制執行,有 與起訴同一之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問債權人強制執行行為 是否通知債務人,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自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存有時效消滅之消滅 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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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