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周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2,645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 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同意在案,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2,645元,及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有民 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6日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645元,及自104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 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向原告貸款80萬元(帳號:00000 0000000),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7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632,645元,及自104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未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2,645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暨公告新聞紙、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 ,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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