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26號
TPDV,113,訴,232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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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臧成秀
被 告 童月蓉
呂進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尤得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46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進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得城童月蓉、訴外人周孟陞等人先於民 國000年0月間於香港登記設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分別由尤得城佔50%、周孟陞佔20%、 童月蓉佔14%、訴外人蘇耀閮佔15%、詹俊霆佔1%之股份,嗣 於000年0月間,另在國內成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龍銀公司),由古興安掛名擔任負責人。尤得 城嗣於107年間6月至7月間某日,將其香港龍銀公司之部分 股權移轉予被告呂進益,並於108年2月20日變更登記,由呂 進益佔45%、尤得城佔30%、訴外人李世鐸佔10%(登記其配 偶吳美玲名下)、童月蓉佔9%、周孟陞佔5%之股份。因被告 對外均稱臺灣龍銀公司為香港龍銀公司之辦事處,是以下將 香港龍銀公司及臺灣龍銀公司合稱為龍銀公司。尤得城於10 7年間將香港龍銀公司之股權部分移轉予呂進益之後,由呂 進益擔任龍銀公司之董事長,並先後由李世鐸童月蓉擔任 總經理,此外並找來馬鳴彥擔任財務長、周孟陞擔任講師。 而被告、李世鐸對於龍銀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



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能力,亦有決策及執行權限,均為龍 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基於非法收受投資存款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由呂 進益規劃設計,推由童月蓉周孟陞講解說明,馬鳴彥負責 會計帳務事項,以龍銀公司推出「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為 名義,向不特定人稱「1個單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 資期間為30個月,期間不分潤,得期滿時則支付投資金額2 倍的本利(年化報酬率為32%)」等語,招攬包括伊在內之 人出資參與投資,伊於000年0月間經由童月蓉出面而與香港 龍銀公司簽訂龍銀富居開發計畫合約,並於108年1月4日匯 款100萬元至童月蓉指定之龍銀公司帳戶。被告上開違法吸 金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則以:伊與原告就其投資龍銀公司之事 件糾紛已達成和解,並於112年5月19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 原告就上開案件不再追究伊一切民事及刑事等法律上責任, 亦即原告業已拋棄對伊之請求權,不得再項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呂進益則以:原告最早於108年6月16日已察覺香港龍銀 公司有倒閉異狀,最遲於108年8月12日已認知到被詐騙參加 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投資,並且知悉係被告等人所為,原告 乃於109年9月29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 隊第三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其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被告賠償義務人時起,距本件110 年8月25日起訴時,業經2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向伊請求,即無理由。又伊並非收款者, 並無因此獲取不當得利,與其他被告間無連帶關係,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項伊請求,亦無理由。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 告已收受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倘 以彌補損失為原則,其損失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2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呂進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 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前揭呂進益共同違法吸金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款申請 書、龍銀富居開發計畫合約為證(附民卷第13至17、53至59 頁)。呂進益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之行為,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0年度易字第84 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1至166頁)。而呂進益就起訴書 所載違反銀行法罪嫌為認罪之表示(附民卷第72頁,見系爭 刑案判決書第1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呂進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16日、108年8月12日已知其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0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超過2年時效云云,並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調查筆錄為



憑(本院卷第254至257頁)。查該調查筆錄記載:「我是在 108年6月份詢問童月蓉建案的進度,童月蓉說出了一些狀況 ...,並在8月12日由張海維帶我去找童月蓉及尤總,但因為 他們2個人雖然有做一些解釋,但對於是否能夠履行契約及 返回投資本金這部分都沒有給我正面答覆,我又聽張海維說 有其他投資人已經去報案詐欺,因此我才認為我應該也是被 詐騙去參加投資」(本院卷第256頁),而原告因覺受騙, 於109年9月2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 三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257頁),足見原告於109年9月 29日提起刑事告訴前,仍在釐清其投資案之狀況,難謂其已 實際知悉呂進益所涉違反銀行法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是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於109年9月29日即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日起算,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附民卷第5頁),未逾2年時效消滅期間,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⒌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經查,呂進益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應與童 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及龍銀公司其他違反銀行法之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分別與原告和 解,原告並已分別收受童月蓉尤得城賠償金10萬元、馬鳴 彥賠償金10萬合計20萬元,原告與童月蓉尤得城簽訂和解 契約(本院卷第135頁),另撤回對馬鳴彥之訴(本院卷第2 95頁),但均未載明拋棄對於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請 求權。是原告並無免除呂進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依民 法第274條之規定,就上開20萬元之賠償金部分,呂進益於 此部分同免其責任,惟原告尚得請求賠償金80萬元。 ⒍從而,原告主張呂進益為違法吸金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呂進益賠償8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童月蓉尤得城於112年5月19日就龍銀公司投資事件 之糾紛,以其2人賠償原告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0 萬元等情,有和解契約附卷可稽,該契約第4條並約定:「 雙方茲協議,就乙方(即原告)投資龍銀公司之事件糾紛達 成和解,乙方同意就上開案件不再追究甲方之一切民事及刑



事等法律責任」(本院卷第149頁),可知原告已拋棄對童 月蓉尤得城之請求權。被告雖辯稱童月蓉尤得城於108 年8月12日保證,若呂進益無法還款,他們會用自己的股份 清償云云,惟縱屬實,亦屬於112年5月19日和解契約簽訂前 之事實,其等嗣後既已成立和解,原告亦拋棄對童月蓉及尤 得城之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本件訴訟再對童月蓉尤得城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1頁)翌日 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爰依 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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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