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06號
TPDV,113,訴,2306,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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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謝鎮安

被 告 張元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097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雖原告因不服前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及所命補正裁判費金額而提出抗告,然其於113年7月12日具狀撤回抗告而確定,原告即應依本院113年5月3日之裁定補正。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任何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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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