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01號
TPDV,113,訴,230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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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王靜俞

楊月哖
王健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就被繼承人王國豐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楊月哖於民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月哖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 淑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靜俞積欠伊信用卡簽帳款等債務,迄今尚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4萬1165元及未核算之利息(下合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王靜俞於111年無收入,且伊前曾向本 院對王靜俞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全部未獲清償,經本 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2086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足見王靜俞已陷於無資力。詎王靜俞之父即被繼承王國豐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王靜俞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然王靜俞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伊追索,竟與被告楊月哖



王健勝合意,約定系爭不動產歸楊月哖所有,並系爭不動產 分割登記予楊月哖,顯係將王靜俞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 其他繼承人,已侵害伊對王靜俞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楊月哖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25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楊月哖所有,原告於113年4月 2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 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王靜俞有系爭債權,王國豐於112年5月10日死 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為王國豐之繼承人,王靜俞 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2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悉數歸楊月哖所有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861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8月7日忠家元112 年度司繼字第1987號函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27至37 、39、67至91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10、11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 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 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 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 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 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原告對王 靜俞有系爭債權,迄未清償,且參以王靜俞111年度無所得 ,且聲請對王靜俞強制執行,因王靜俞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全部未獲清償,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系爭債權憑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足認王靜俞 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又王國豐於112年5月10日死亡,所 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王靜俞之應繼分為3分之1, 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楊月哖取得,王靜俞未取得 任何對價,所為顯屬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且 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已逾1年之期間,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 楊月哖塗銷依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土地於112年8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予以撤銷,並請求楊月哖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 1 建物 臺北巿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1307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巿文山區木柵路2段109巷25弄39號4樓 全部 2 土地 臺北巿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678地號 10000分之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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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