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98號
TPDV,113,訴,229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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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王海秀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 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檸檬」之人及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不 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在路博邁投資 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敦親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予被告以購買USDT(泰達幣)。被告於收款後,即通知 「檸檬」將等值之USDT轉入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提供之 電子錢包內,並旋由系爭集團成員轉出。嗣被告待交易完成 後,另前往高雄市將取得之現款轉交予「檸檬」,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致原告受有34 0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兩造對話紀錄、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等件(見本院卷 第67至74、76、81至10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40萬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 息之債,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 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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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