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02號
TPDV,113,訴,2202,202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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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曾雪
林文聰
被 上 訴人 李彬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形式上之訴主張數項標的,無論為訴之客
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併,因其實質上為數訴,故計算標的之價額
,應將數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同一訴訟程
序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屬訴之主觀合併,依前揭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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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