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63號
TPDV,113,訴,2163,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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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史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4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8,26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 庭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木新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7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8%計算,於109年2月4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率條件 ,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 1.48%+10.99%=12.47%),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後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萬7,926元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6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 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富邦銀行木新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3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4.99%計算,於109年2月4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率條件 ,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 1.48%+10.99%=12.47%),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後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6萬2,661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 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富邦銀行木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6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10.99%計算(本件適用為1.48%+10.99%=12.47%),另約 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於112年14月15日後未依 約還款,尚欠本金16萬7,67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利率表、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申請內容及約定條 款、放款滾息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有經富邦銀行函復 之帳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頁),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8萬7,926元 8萬7,926元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47% 2 26萬2,661元 26萬2,661元 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47% 3 16萬7,679元 16萬7,679元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47%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2 富邦銀行查詢費用 100元 總計 6,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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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