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蔡王霖
被 告 梁清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
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
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
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之抵押權登
記未臻具體明確,書狀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請求被告塗銷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原告起訴狀
附表二僅記載不動產之標示,並未記載所欲請求被告塗銷
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如設定登記日期、權利人、義務人、
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清償日期、抵
押權種類等】,未臻具體明確)。
(二)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含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
本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所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未載到期日
及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交
易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即本票債權數
額計算,核定為肆佰伍拾萬元;聲明第二項(未臻具體明
確,暫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檢附謄本之記載)請求被告
塗銷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
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三五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於一一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
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債務,並含取得執
行名義費用、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保全抵押物費
用、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清償
日期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
押權),亦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應按
原告起訴時之利益即所欲塗銷之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計算,核定為肆佰伍拾萬元,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未含括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原告就「塗銷本件抵押權
」與「確認本件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利益並無競合或
選擇之情形,應分別計算裁判費;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
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件本票,仍為因財產權涉訟,訴
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應按原告起訴時之利益即本件本票之
面額計算,惟原告就此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之利益同一,
爰不重複計算;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玖佰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零壹佰元,扣除原告繳納之肆萬伍
仟伍佰伍拾元,尚短繳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應即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