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陳依靈
被 告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文全献
被 告 蘇永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寬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寬鴻公司)於民國 109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文全献及蘇永錕為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 年1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機率加計年息1.91%計算(本件起訴時為年息3.625%),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21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償還 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 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 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文全献及蘇永錕既擔任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寬鴻實業有限公司及文全献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 全部同意,會儘快還錢。被告蘇永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通知函及回執等 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3萬6836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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