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23號
TPDV,113,訴,1823,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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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蔡素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961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117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子字第8797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2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3961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應係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係爭本票)及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179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因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179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及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子字第8797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179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子字第8797號債權憑 證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實際上應係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本票僅係 原告借款之擔保,是以,被告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係15年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年。
 ㈡被告已分別於91年、102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已合法 中斷消滅時效,從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 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 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又 依據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之原始執行名義應係系爭本 票及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1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堪 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係系爭本票所載之 票據債權,而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因被告未能提出其於91年5月27日臺中地院核發91年度執子 字第8797號債權憑證後,有定期中斷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證明(被告遲至102年11月18日方再次向臺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所 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有理 由,自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 1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子字第8797號 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1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 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子字第8797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蔡素珍、方禩賢林柏桃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1,850,000元 88年10月25日 8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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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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