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25號
TPDV,113,訴,152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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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登財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0,2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准予訴之變更( 見本院卷第33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70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訴外人即 女黃媛彥、子黃博彥,嗣兩造於85年10月12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離婚後名下各自不動產互不相干。黃博彥於102年10月6 日遭訴外人即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 營業大客車司機黎智文駕駛營業大客車過失擦撞致死(下稱 系爭車禍),黎智文、指南客運與兩造、黃媛彥並因系爭車 禍於104年7月13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兩造各 取得汽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之半數即100萬元、被告另取得 30萬元喪葬費用、黃媛彥取得500萬元。詎黃媛彥分別於104 年8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合計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調解金額500萬元後,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同 年月20日僭越權限轉匯500萬元,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500萬元半數即250萬元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名下未辦保存 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原告於80年間向訴外人連愈堅購買,被告自10 9年11月15日起占用系爭房屋1樓,並擅自以每月13,800元出 租予訴外人侯清榮使用、自112年5月15日起調漲為15,000元 ,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租金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金額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約定由黃媛彥取得之500萬元,分別由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1日匯款200萬元、 黎智文於同年月14日匯款80萬元、指南客運於同年月17日匯 款200萬元至黃媛彥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 系爭房屋為黃博彥之遺產,縱非其遺產,亦係兩造尚未分割 之婚後財產,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僅出租 系爭房屋1樓,未逾越應有部分,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如認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得以附表二所示請求項目及 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㈠、兩造於70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黃媛彥、子黃博彥(00年0月 00日生),嗣兩造於85年10月12日協議離婚。㈡、黃博彥於102年10月6日,遭指南客運營業大客車司機黎智文 駕駛營業大客車過失擦撞致死。
㈢、黎智文、指南客運與兩造、黃媛彥因系爭車禍於104年7月13 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一、黎智文、指南客運願連 帶給付兩造及黃媛彥650萬元(含已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2 0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用),餘款420萬元於104年8月17 日前給付,並約定匯入黃媛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二、黎智 文願於104年8月17日前給付兩造及黃媛彥80萬元,並約定匯 入黃媛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㈣、兩造約定因系爭車禍取得之汽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由兩造 各取得半數即100萬元,30萬元喪葬費用則由被告取得;兩 造另約定系爭調解由黎智文、指南客運連帶給付420萬元部 分,以及黎智文給付80萬元部分,均由黃媛彥取得。㈤、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黃博彥所有 ,黃博彥過世後,則由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見本院 卷第101至106頁)。
㈥、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以每月13,800元出租系爭房屋1樓 予訴外人侯清榮使用;自112年5月15日起,則以每月15,000 元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侯清榮使用(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 )。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禍調解金額部分:
1.系爭車禍調解金額500萬元(包含黎智文、指南客運連帶給 付之餘款420萬元、黎智文給付之80萬元),實際上是否由



黃媛彥取得?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㈡、系爭房屋1樓租金部分:
1.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原告或兩造共有?被告出租系爭房屋 1樓予他人,有無逾應有部分而構成不當得利?) 2.被告得否以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調解金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2.查,兩造不爭執黃媛彥就系爭調解取得黎智文、指南客運連 帶給付之420萬元,以及黎智文給付之80萬元,合計共500萬 元(見不爭執事實三㈣),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 13年6月4日一南京字第000052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足見黃媛 彥確已取得系爭調解金額500萬元無疑,原告主張被告就黃 媛彥取得之上開款項半數構成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僭越權限轉匯500萬元,構 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觀諸系爭帳戶固於104年8月20日 轉帳500萬元,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306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該匯款為被告所為,尚難 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且單純依前開交易明細表,可 認該款項係黃媛彥有意識且有目的所為之給付,給付關係存 在於「黃媛彥」與「受領款項者」間,如給付關係欠缺法律 上原因,亦僅係黃媛彥得對該受領款項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原告無對受領款項者或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餘地。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 請求項目及金額,洵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1樓租金部分:
1.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姐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



第1151條規定甚明。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 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出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黃博彥所有,黃博彥 過世後,由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㈤),且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異動 索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參以系爭土地於 8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復於103年3月19 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05、217至227頁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向他人購買,日後欲交付黃博 彥(見本院卷第396頁),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業 如前述,堪認原告或兩造當時係為黃博彥同時購買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博彥所有,僅因系爭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均為黃博彥黃博彥於102年10月6日死亡 後,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即由兩造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 。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連愈堅購買,並以系爭房屋稅籍 資料、用電及瓦斯用戶名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9年4 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第一商業 銀行大同分行交易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97、203、216、2 26、287、328頁)。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 資料僅係供行政機關課稅之用,用電及瓦斯用戶名稱與實際 所有人、使用人亦無必然關聯;另建物測量成果圖僅記載何 人於何時申請測量系爭房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明「暫依 申報數核定,如經調查發現將依規定發單補繳」等語,可見 證明書僅係依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申報記載,均與所有權之 歸屬無涉;而原告帳戶交易紀錄固可見原告於80年7月15日 有支出2萬元、45萬元、45萬元、100萬元,然無法判斷支出 款項之原因及對象,自無從依上開證據遽認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向連愈堅購買,為其 所有云云,惟連愈堅已於106年5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按(見個資卷),原告未能提出當時購買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書、仲介資料,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依首 開說明,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3.再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參照參照)。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
4.兩造不爭執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間出租予他人,而系爭房屋2、3樓為原告所使用,則有被告 所提現場照片、被告與承租人侯清榮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佐以系爭房屋1樓於80年間之用 電戶名為原告,於104年7月30日過戶為被告,系爭房屋2、3 樓用電戶自80年起至今均為原告,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營業處113年5月21日北市字第1130012429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97頁);另系爭房屋僅登記1只水表,自48年 9月20日開水,申請用水人及用戶名稱為陳伯旺,至104年12 月21日變更為被告,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113 年5月17日北市水北營服字第1138000498號函在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91頁);再系爭房屋僅1樓使用瓦斯,開始使用日 為101年8月23日,原始申請人為原告,繳費期間為101年8月 23日至104年7月1日,於104年7月2日異動更名為被告,繳費 期間為104年7月2日至今,亦有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6月3日(113)北瓦進營服字第02032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87頁),則依系爭房屋各樓層之使用情形、水電 及瓦斯名義人之更易,並參酌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可知自 黃博彥於102年10月6日逝世後,系爭房屋1樓係由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2、3樓則由原告使用,至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長達10餘年兩造彼此均知悉且無人提出異議 ,堪信兩造就系爭房屋各樓層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5.被告就其分管之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 收益,自屬有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洵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既均無理 由,自無庸再論究被告得否以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對原 告主張抵銷。
六、結論:
  黃媛彥已取得系爭調解金額500萬元,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1 04年8月20日僭越權限轉匯該款項,且給付關係存在於黃媛 彥與受領款項者間,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又系爭



房屋為黃博彥之遺產,兩造就系爭房屋1樓有默示分管契約 ,約定由被告使用收益,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亦不 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一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 原告請求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黃媛彥系爭帳戶於104年8月20日 匯款500萬至何人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337頁),因原告無 法證明該匯款係被告所為,且給付關係係存在於黃媛彥與受 款人間,原告不得對該受款人主張不當得利,故本院自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原告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系爭車禍調解金額(500萬元)之半數 黎智文、指南客運連帶給付之餘款420 萬元之半數 210萬元(計算式:420萬÷2) 被證1 黎智文給付之80萬元之半數 40萬元(計算式:80萬÷2) 小計 250萬元 2 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不當得利(29個月) 400,200元(計算式:13,800×29) 被證6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不當得利(12個月) 180,000元(計算式:15,000×12) 小計 580,200元 合計 3,080,200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占有系爭房屋2、3樓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360萬元(計算式:15,000×2×12×10) 被證4、5 2 代墊扶養費 89年1月至104年8月(187個月) 187萬元(計算式:【30,000÷2-5,000】×187月) 104年9月至113年4月(103個月) 669,500元(計算式:【23,000÷2-5,000】×103) 小計 2,539,500元 合計 6,13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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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