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0號
TPDV,113,訴,136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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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楊昌正

訴訟代理人 楊佳旻
被 告 張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7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鄧」即「卜 鈺」(下稱「卜鈺」)、通訊軟體LINE暱稱「PingHao」即 「陳炳豪」(下稱「陳炳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 琪」(下稱「張麗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worldquant 陳偉奇」(下稱「陳偉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用金融機構帳戶及提 領詐取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0.25%之報酬,而 與「卜鈺」、「陳炳豪」、「張麗琪」、「陳偉奇」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 卜鈺」之指示,於111年3月15日發起設立智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智鴻公司),於111年3月18日以智鴻公司名義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銀行代碼007)赤崁分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第一銀 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張麗琪」、「陳偉奇」 於111年3月20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使用「WorldQuant」App 申辦帳戶,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以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



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 得、申設之帳號,嗣由被告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並交付予「 陳炳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惟因伊入監服刑,要等 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分期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卷宗、111年度審訴字第2 592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0 號偵查卷宗等件電子卷證(下合稱刑事卷宗),並查有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之行為,復經被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予以坦承其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認定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卷宗可 參。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前 開主張之詐欺事實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其參與詐騙原告之 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基 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前開時地向原告收取款項,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 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 11日(112年1月10日送達,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0號卷一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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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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