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72號
TPDV,113,訴,117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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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莊晏
被 告 曹允嘉(原名:曹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前以公司經營不善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民國108年3月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如數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雙方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拒絕還款,乃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00萬元款項,迄今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影本、兩造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5至403頁 ),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就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積欠300萬元款項、經催告後迄 今未清償等節之主張為真實,是其本件請求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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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