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3號
TPDV,113,訴,11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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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A女之母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
謝宜軒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王子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 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另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 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 名對照表附卷。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性侵害,為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兩造及其同學、親屬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甲 代之 ,並將其等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限閱卷內真實姓名與代 號對照表,以資保護。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記載「被 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傳送多達60句之性騷擾對話訊息予原 告行為,除構成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亦應負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惟就其主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提出追加 而由被告表示意見,且被告被告亦未曾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期 日就此部分為陳述或答辯,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 定有間,自無從認被告業已同意追加會經雙方論述後裁定准 予追加,尚無從認為屬雙方辯論範圍,況此部分主張與原告 起訴所主張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其攻擊防禦方法亦與上開起訴請求 相異,是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之追加之要件 相符,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因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告進而邀約原告 於同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街○段00號「THE P ASTA BAR義大利麵の達人」用餐,被告於用餐過程中多次以 肢體騷擾原告,經原告多次拒絕並推開之。豈料,用餐結束 後(即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竟不顧原告之意願,將其拉至 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和旅瓏文旅」之一二樓樓梯 處,違反原告之意願,於樓梯隱匿處對原告為強吻、撫摸上 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復於同年11月27日晚間6 時許以同一手法邀請原告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A.K.1 2美式小館」共進晚餐,嗣後便將原告哄騙至峨嵋停車場, 趁四下無人之時,再度違反原告之意願,先強逼原告為其口 交,後對原告為強吻,並將手伸入原告之內衣褲,撫摸其胸 部、下體,且試圖以生殖器官放入原告身體等強制性交、猥 褻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於110年11月6、27日強吻、撫摸原 告私密部位,並強制原告幫其口交等行為,除自始未經過原 告同意,兩造於事發前後更非男女朋友關係:
 ⑴被告答辯略以:「在該對話訊息中原告還和被告提及結婚登 記及生小孩命名等,完全是情侶間甜蜜的對話。且此對話在 本案系爭的兩次約會之後,更足證明兩造在當時是恩愛情侶 …」、「…原告仍和被告親密訊息對話,甚至提及結婚生小孩 之事,完全可以證明兩人當時是一對情侶。被告確實沒有在 110年11月6日及同年月27日約會時,對被告為任何侵權行為 」等語;惟按:
 ①「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 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 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 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 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 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 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 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 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 ,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 ,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 『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 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 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 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 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 ,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 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 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 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 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經查,本件發生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6日、27日,迺被告 與原告僅認識6日與27日,兩人要在如此短暫時間內熟識並 成為情侶,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又兩人於110年11月26日凌 晨對話,被告清楚表明:「但妳不確定關係」、「我都跟妳 要確定關係 很多次了」,原告表示:「我想說你也沒跟我 告白」後,被告復於當日上午10時回應:「厭煩不確認關係 還要這樣下去」,顯見兩人之關係處於未確認狀態,兩人於 事發斯時並非是男女朋友關係,遑論有與被告接吻口交合意 。
 ③次查,被告以111年1月3日凌晨對話訊息企圖證明兩人係恩愛 情侶等語,惟該對話內「射出來了」、「好想進去妳裡面」 、「射進妳裡面」、「好好的生個小孩」、「那我要內射妳 兩次才夠」及「我好想跟妳做愛」等語,上開鹹濕對話都是 被告「單方面」向原告騷擾求歡,期間被告更不間斷傳送超 過60句性騷擾訊息予原告,原告實在不堪其擾,不願理會被 告上開性騷擾訊息,後續僅隨意敷衍被告,並未以正面回應 被告,故上開對話與情侶共同規劃未來情形有極大差距,與 被告所謂「情侶間恩愛對話」實在相差甚遠,反而足以證明 被告多次以性意涵之猥褻言語、行為不斷騷擾原告,甚為明 灼。




 ④又被告以被證6照片答辯以110年11月27日沒有違反原告意願 舉動等語,惟被證6之照片僅皆為兩人見面時被告偷拍原告 之照片,不僅與發生不法侵害行為之時點有數小時差距,且 照片中原告更是處於面無表情之狀態,是僅以此2張原告面 無表情之相片,難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沒有違反原告意願。 ⑵是以,被告不斷以「情侶」、「約會」「愉悅」及「甜蜜」 等用語塑造兩人當時存在情侶關係等語,並試圖以情侶關係 存在即逕為認定被告之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沒有違反原告意 願;惟縱使雙方係情侶關係,仍要尊重對方之性自主同意權 ,遑論兩人認識僅6日且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渠等說法係屬 臨訟置辯之開脫之詞,不足可採。
㈡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與原告見面後,原告於隔日凌晨傳送: 「笑死真的是噁男」、「你才是噁男色狼」等語予被告,足 見原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後,即對於被告之言行反感甚明: ①被告答辯略以:「11月6日約會完分手後,被告即以訊息向原 告報平安,此由11月7日凌晨被告訊息『我回來了』『妳回家早 點睡』,更有『靠北我剛直接睡倒在旁邊的人上』『他還拍我』『 好好笑』等語。原告回『笑死真的是噁男』,被告回:『妳也是 噁女』被告更叮嚀原告『欸妳考試要加油』『要好好讀』,兩造 對話正常。可以證明11月6日之約會,沒有違反原告意願之 情事」等語。
 ②經查,二人於110年11月6日第一次見面時僅認識6天,原告於 被證4第2頁即對被告表示「笑死真的是噁男」、「你才是噁 男色狼」,該對話係原告為化解尷尬而傳送之敷衍對話;上 開對話中原告先後表示被告為「噁男」2次,足徵原告斯時 對於被告之相關言行已有反感之成分存在,並非係正常朋友 關係所會出現之詞語,與被告答辯狀第3頁所誆稱「兩造對 話正常」相去甚遠,故對話斯時原告已對於被告行為感到噁 心,要屬無疑。
 ㈢被告稱110年11月6日與原告停留在西門町巷內時間僅有10-15 分鐘,因停留時間短暫,被告因而不可能對原告有妨害性自 主之行為,實與經驗法則相悖:
 ①被告答辯稱:「…被告與原告停留在上開開放式樓梯時間,僅 有10-15分鐘,停留時間短暫實不可能有原告指摘之妨害性 自主行為」等語。然按「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 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 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 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 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1-2秒 )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惟查,110年11月6日被告與原告待在昏暗樓梯間即便只有10- 15分鐘,要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可謂是綽綽 有餘,縱以上開實務見解中強制猥褻與強制觸摸之分界,僅 係數秒或數十秒之差異。被告仗其對西門町周遭巷弄之熟悉 ,只需引導原告至人跡罕至昏暗樓梯間,再以其身軀遮蔽手 部猥褻原告行為,即難以被他人所注意,況被告更擁有10-1 5分鐘之充裕時間,被告稱當日不可能有妨害性自主之辯詞 ,要屬無稽。
 ㈣證人A2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詢筆錄中,明確 指摘原告訴說受被告性侵一事,且自第三人角度觀之,原告 憂鬱、焦慮及失眠情形係遭被告性侵後才發生,是A2女之證 述可信度極高,足以成為原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①按「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 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 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 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裁定。
 ②審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0號第135頁以下 ,證人A2女於112年4月25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警詢 筆錄內開:「(知道AW000-A112142看身心科?)她好像是自 從在萬華西門町的峨嵋停車場,被乙○○性侵後就有去看了, 但是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曾聽AW000-A112142談論過乙 ○○的事情?)應該是在110年年底到111年年初之間,…還有一 次AW000-A112142很歇斯底里的跟我講乙○○帶她去西門町的 峨嵋停車場(臺北市○○街00號)就在樓梯間想要脫AW000-A112 142的褲子,她一直不停掙扎抗拒,拉著她自己的褲子,後 來乙○○沒有得逞,好像是因為AW000-A112142的褲子穿太緊 ,不好脫的關係,才沒有性侵得逞…」、「(AW000-A112142 告訴妳此事時,當時身心狀況如何?平時AW000-A112142的 身心狀況如何?)她在跟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心情都很不穩 定,有時候半夜她突然想到這些事情,也會打給我,問我她 為什麼人生會遇到這樣的事情。她平時是一個很活潑的女生 ,很會交朋友」等語。
 ③經查,證人A2女已成年且並非身心障礙人士,與被告乙○○素 昧平生、沒有任何關係與仇恨糾紛,經警方告知刑法偽證罪 及誣告罪之刑責後(原證13),仍於警詢中證稱原告曾向其訴 說110年年底於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樓梯間,被告欲強 脫原告褲子性侵她,且原告向她訴說這件事時情緒都相當不



穩,與正常男女朋友間親密互動後之反應大相逕庭,更與原 告平日開朗活潑、喜歡交朋友之形象有別,足證原告於事發 後,即於第一時間向他人訴說110年11月27日遭被告強制性 交一事。
 ④是以,A2女與原告係一般朋友,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知悉偽證 罪之刑責,並無陷被告於罪或令己觸犯偽證罪之動機存在, 足見其證詞具有相當之證據力,顯見原告之身心狀態變化亦 是自遭被告侵害後才發生重大之轉變甚明。
 ㈤原告縱使處於案發斯時疫情嚴重期間,仍於111年2月18日及 同年4月14日,至臺北慈濟醫院(距離案發僅短短不到三個月 及五個月)尋求相關醫療協助,並非如被告答辯及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遲至111年11月才至醫院尋求諮商及治療: ①被告答辯頁略以:「原告提出病例紀錄,是原告『主訴』的紀錄 (原證3),亦即該病例是由原告單方面的表述,被告否認其 內容之真正。尤其,地檢署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說明: 『…況告訴人接受心裡諮商及治療的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至1 12年6月20日,距離被告所涉犯行已近1年之久,是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等就診資料,亦難作為告訴人所指述之佐證』」 等語。
 ②惟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0號第9 1-92頁警詢筆錄,即向警員陳述:「發生事情後,我有跟我 的朋友(A2)講說這件事情,他一直不斷勸我去看醫生、去諮 商,我後來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我每天晚上都會做惡夢,甚至 每天都會歇斯底里在家裡大暴哭,也會在朋友和家人面前哭 ,很想要去自殺,所以在111年4月14日時,我媽因為覺得我 怪怪的,所以就帶我去臺北慈濟醫院(新北市○○區○○路000號 )急診內科就診(附件四-告證2)…」等語(原證14),又110年1 0月案發斯時至隔年2月28日皆係新冠肺炎二級警戒期間,一 般民眾若非有重大急症需求,皆避免前往醫院,以防感染新 冠肺炎或增加醫護人員之負擔,而原告待二級警戒期間結束 即迅速至醫院就診,並於警詢時提到111年4月就診一事(距 離案發僅短短不到五月),且於原證14中提供就診紀錄佐證 ,並未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述,遲至111年11月才至醫院諮商 及治療。
 ③再者,觀諸原告於111年4月14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 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原證14),醫生於急診診斷欄位提及原告 之症狀有:「Dysthymic disorder(低落性情感疾患)」、「 Other specified anxiety disorder(其他特定焦慮症)」及 「Other insomnia not due to a substance or known phy siological condition(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



症)」,顯見原告憂鬱、焦慮及失眠症狀確實係於遭被告強 制性交未遂後才發生,並非如被告及檢察官所述,因就診時 間距離犯行久遠,而無法證明原告症狀係因被告犯行所致。 ④準此,不起訴書漏未提及上開事實,係因檢察官審酌卷證資 料時有所疏漏,原告確有於疫情稍微趨緩後,即前往臺北慈 濟醫院尋求幫助,並由醫生依據專業診斷出原告有低落性情 感疾患、焦慮症與非物質或生理之失眠症(即心因性原因所 致失眠症狀),綜合證人A2女之證詞與診斷病例,顯見原告 上開症狀之發生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存有時空上密接性 ,足以證明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存在甚明。
 ㈥被告辯稱110年11月6日和原告見面地點係西門町義大利麵 達人」旁之巷弄內,屬人來人往之公共空間,被告因而不可 能對原告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實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悖: ①被告答辯稱:「…該場地照片可以知道被告約會地點都是開放 的公共空間,尤其,110年11月6日約會當天正是週六晚間, 西門町行人正多的時候,被告何可能在人潮往來頻繁的公共 空間有任何違反原告意願的妨害性自主的行為」等語。 ②經查,110年11月6日被告侵害原告當日,正值臺灣疫情爆發 期間,斯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持續發布新冠肺炎之二級警戒 (原證15),社會大眾人心惶惶,民眾皆大幅減少外出機會, 遑論前往西門町等容易發生群聚感染之處,西門町商圈斯時 受疫情打擊,尤其旅宿業、夜店及酒吧等更是門可羅雀或停 止營業之狀態。然被告係11月6日於和旅瓏旅館樓梯間為強 制猥褻行為(地址漢口街二段34巷),案發斯時該通道為冷清 之和旅瓏旅館出入口,又通道一樓隔壁係歇業之酒吧,被告 竟於被證5先以巷口外側之義大利麵達人照片魚目混珠(地址 武昌街二段59號),並刻意裁切相片右側之昏暗巷口(原證16 ),以此塑造漢口街34巷內之旅館樓梯間位於武昌街徒步區 之假象。
 ③從而,雖案發地點並非於夜市徒步鬧區,被告仍以113年2月 解封後、過年時徒步區逛街人潮照片,誆稱案發當下人潮洶 湧、不可能有強制猥褻行為等語,渠等主張當日不可能有妨 害性自主行為之辯詞,要屬無稽。
 ㈦原告之母補充意見:
 ①我們在相信司法前提下,支持鼓勵女兒勇敢揭露被告假借愛 慕追求、實為性侵猥褻的行為。法律都賦予夫妻不能有違法 性意願的行為,更何況我女兒跟被告並非男女朋友,被告也 說告白多次被女兒拒絕,雙方一直沒確認關係;也在雙方的 線上訊息裡看到被告傳送訊息「每次求歡都被拒」、「確認 關係很重要」可以佐證,但檢調單位卻未能為被害人釐清係



爭案件當下,及被告陳述不實情節,罔顧女兒極力反抗、拒 絕仍遭被告在違反意願下侵犯猥褻的事實。
 ②案發當時,女兒才高中畢業,涉事未深,經驗不足,跟被告 才認識6天,跟他也不是男女朋友,被告為滿足自己的慾性 以強行手段侵犯女兒,不然當天回家後怎麼會以噁男、色狼 來形容被告?女兒發生這樣不堪的事,情緒低落,每天關在 房間不吃不喝,半夜經常爆哭、驚醒;又當時疫情傳染嚴峻 下,醫院管制嚴格,但也不得不在2月及4月帶她去慈濟醫院 就醫。而我們也看到警詢A2女的證詞證明「女兒在事發第一 時間是歇斯底理說被吿把她帶去暗巷、峨眉停車場侵犯,也 建議女兒要去看身心科治療」,這足以證明女兒當下確實遭 被告違反意願侵犯猥褻的事實。
 ③因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對女兒的侵犯行為,已經導致女兒 產生嚴重的創傷症候群,影響身心甚鉅,至今仍無法回歸正 常生活,讓身為父母的我們,心很痛,請求審判長正視。近 來社會新聞也看到時隔多年被害人勇敢揭露遭受熟人、朋友 性侵的事件報導,被害人隱忍的背後都有當下莫過於責怪自 己太笨、信任對方人品,因為遭受侵犯害怕被責怪、朋友圈 異樣眼光,覺得自己很丟臉,因而封閉、檢討自己,尤如人 生極大的挫敗與污點般,甚至被害人一輩子活在被侵犯的陰 影下,甚至選擇輕生了,可能親友還不知道自殺的背後不堪 原因,對受害者創傷及家庭影響非常大。
 ④女兒涉事不深、交友不慎,才高中女校畢業,期待步出大學 生活,卻因被告為逞一時私慾對女兒侵犯的行為,產生極大 的痛苦與傷害,而無視案發當下受害人是極力拒絕被告的侵 犯行為,還誆稱當下彼此是男女朋友就能為其犯罪侵權行為 合理化藉口,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7,6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兩次妨害性自主行為,先經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26240號不起訴處分,嗣再經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均認定被告無妨害性 自主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聚會中認識互有好感,隨即有6 次情侶式約會,嗣後因故於111年1月21日時協議分手後,就 沒有再見面。而在前後6次約會時,雙方均感到愉悅,完全 沒有原告所稱妨害性自主之事。
㈢於110年11月6日之約會,完全沒有違反原告意願之舉動:



 ①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認識,110年11月6日即是被告與 原告第一次約會。由被告與原告間之IG訊息顯示,在110年1 1月6日約會之前,原告留言:「我剛洗完澡」、「所以呢明 天幾點不約就算了我自己看」、「我真的一直在等你回我耶 。。。。」被告之後回覆:「我睡著了」、「認真的」「我 這幾天很累」「抱歉」。原告再傳:「你每次已讀完很久很 久然後就放著」、「我就覺得你到底是有沒有認真要約啊」 。被告回覆:「有啦」「明天2:30怎麼樣」,有被告IG訊 息可證。由此可知,110年11月6日之約會,原告比被告還在 意兩人之約會可否成行。
 ②再由11月6日約會後,被告即以訊息向原告報平安,此由11月 7日凌晨被告訊息:「我回來了」「妳回家早點睡」,被告 訊息:「靠北我剛直接睡倒在旁邊的人上」「他還拍我」「 好好笑」等語。原告則回以「笑死真的是噁男」等,被告也 回:「妳也是噁女」被告更叮嚀原告「欸妳考試要加油」「 要好好讀」等,兩造對話正常。可以證明11月6日之約會, 沒有違反原告意願之情事。
 ③於11月6日白天約會時,兩人不時在公眾場合互相擁抱和親吻 ;嗣於傍晚兩人在西門町義大利麵達人」餐廳吃完晚飯後 ,走在路上覺得兩人情感一再升溫,但兩人在街上做親密動 作又會害羞,於是先走進餐廳旁的一條巷子。但因為當天是 星期六晚上,即使是西門町的巷子,仍是人來人往,兩人仍 覺得害羞,正好在該巷內某建物有一個開放式樓梯,其1樓 不時有行人經過,2樓是營業店家大門,兩人即在那1、2樓 之間的樓梯間待了約10-15分鐘,只有像一般情侶之擁抱親 吻行為,過程中兩人均感開心愉悅。有當天約會地點之「義 大利麵達人」店及其旁的開放式樓梯間照片可稽(被證5)。 由該場地照片可以知道被告約會地點都是開放的公共空間, 尤其,110年11月6日約會當天正是周六晚間,西門町行人正 多的時候,被告何可能在人潮往來頻繁的公共空間有任何違 反原告意願的妨害性自主的行為。由此可證原告起訴書所指 當天的過程,顯非事實。
 ④又因被告當時住在元智大學宿舍,宿舍有門禁,而元智大學 位於桃園內壢,故被告到台北約會時,均須趕搭晚班區間車 回元智大學。更可證明在110年11月6日約會當天,被告與原 告停留在上開開放式的樓梯間時間,僅有10-15分鐘,停留 時間短暫實不可能有原告指摘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㈣於110年11月27日在峨嵋停車場約會(起訴狀誤記載為110年12 月初),兩人均感快樂愉悅,沒有所指妨害性自主行為: ①於110年11月27日是被告與原告第三次約會(詳後述),也是星



期六。當天約會是原告先要約,兩人在西門町「AK12美式小 館」(台北市○○區○○街00號2樓)吃完晚餐後,一起手牽手逛 街,兩人經過峨嵋停車場時,就一起散步走進去。被告與原 告先是在一樓樓梯間擁抱親吻,但因為當天正值星期六晚上 ,峨嵋停車場內人來人往,被告與原告覺得害羞,就繼續走 到二樓樓梯間,同樣進行擁抱親吻等行為,也同樣一直有人 走過,讓兩人相當害羞,於是兩人就繼續往上走至三樓樓梯 。但因為每層樓的樓梯間都不時有人來人往,兩人也一層樓 一層樓的擁抱親吻等行為,均覺得不妥等,直到該停車場頂 樓,兩人於是放棄了親密的行為,而是站在停車場頂樓的女 兒牆旁往下看,聊了一下心事,後來兩人牽手離開峨嵋停車 場,被告才去趕火車。
 ②當天約會前後的訊息,被告所留不多,不過在110年11月27日 約會時,被告以手機所拍的照片,其中一張是兩人離開峨嵋 停車場後,原告特別陪同被告到捷運台北車站,在晚上10點 28分兩人的合照,該照片中原告沒有不悅的神情,足見在約 會當時被告並沒有違反原告意願的舉動。
 ㈤被告與原告的六次約會及分手經過:
 ①查被告與原告自110年10月30日認識之後,共有六次約會,即 :110年11月6日;11月12日;11月27日;12月12日;12月25 日及111年1月21日。
 ②第一次約會即是上述之110年11月6日。 ③第二次約會係在11月12日,由原告在110年11月12日留給被告 訊息:「那你大概幾點能到公館看書啊」…「不然我先找好 地點你好了你過來」「我再傳地址給你」。且當天約會完後 ,原告於11月13日凌晨1時許還傳給被告訊息:「啊你剛剛 在幹嘛啊」「到桃園跟我說一聲哦」。被告則回以「回來了 」「我要睡了」「晚安」等互報平安訊息。
 ④第三次約會即係上述之110年11月27日。 ⑤第四次約會於110年12月12日在大坪林麥當勞看書。在110年1 2月12日約會時,還有原告在被告身後對被告環抱的錄影截 圖,被告還在「該上傳IG限時動態的錄影」寫上「好粘喔」 的截圖,表示兩人感情甜蜜。
 ⑥第五次約會於110年12月25日在板橋耶誕城,同樣有原告自被 告身後向前環抱被告的照片。
 ⑦第六次約會於111年1月21日在台北車站,當時被告因為課業 壓力,不得不對原告提出先暫時分開一陣子,並取得原告同 意。此由當天約會完後,雙方互傳LINE訊息,被告傳:「我 真的這一個半月過得很開心…我愛妳 謝謝妳」原告亦回傳: 「我也很愛你」以及原告在隔天(1月22日)傳給被告:「我



剛剛跟育瑄(是被告和原告的共同朋友)說了暫時分開~~~」 。
 ⑧嗣後,雙方在111年2、3月間因為細故,以及在之前約會時被 告借給原告外套一件,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該件外套未果後, 由被告封鎖原告,兩人始正式分手,且沒有再見面。 ㈥兩造在系爭兩次約會之後,仍有甜蜜的訊息對話: ①原告起訴狀以:被告「於(不法侵害行為一)(即110年11月6日 約會)發生後,被告仍不斷傳送騷擾、猥褻訊息予原告」並 舉出原證2的對話訊息等情。經查,原證2的對話訊息係兩造 在111年1月3日凌晨的對話訊息,爰提出111年1月3日凌晨兩 造完整對話訊息。在該對話訊息中原告還和被告提及結婚登 記以及生小孩命名等,完全是情侶間甜蜜的對話。且此對話 在本案系爭的兩次約會之後,更足證明兩造在當時是恩愛情 侶,原告起訴狀所指不法侵害等語,純是虛枉。 ②原告起訴狀提出原證2對話訊息,故意只提出片斷訊息而不顯 示出對話時間,並偽稱此次對話訊息係在系爭2次約會之間 ,明顯誤導。嗣經法官釐清後,始提出完整之訊息,由此亦 可見原告在本件之主張明顯不實在。
 ㈦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在元智大學「默認坦承」更 非事實:查此部分地檢署偵續不起訴處分已說明:「告訴意 旨雖另指稱告訴人之父曾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被告就讀學 校質問被告時,被告有坦承本案犯行等語。然經本署函請該 校提供本案案發後雙方於校園會談之相關書面紀錄,該校回 函表示並無會談書面紀錄可提供等情…另經本署傳訊參與當 日會談之該校教官吳吉祥、書記羅文伶,其等均證稱:會談 當時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否認有妨害性自主行 為,並無坦承犯行之情」,起訴狀所指更非事實。 ㈧被告否認原告的醫療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查系爭兩次約會發生在110年11月6日以及11月27日(第二次原 告誤載為110年12月初)已如上述,但原告提出的醫療證明均 在111年11月24日之後,亦即原告提出事發後一年之久的醫 療證明,被告否認該醫療證明與本案有關。
 ②更何況原告提出的病歷紀錄,是由原告「主訴」的紀錄(原證 3),亦即該病歷是由原告單方面的表述,被告否認其內容之 真正。
 ③尤其,地檢署偵續不起訴處分理由亦說明:「經本署分別向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力人心理治療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接受心理諮商及治療情形, 其中勵馨基金會提供之個案會談紀錄表,告訴人除提及本案 外,另亦提及親子關係、人際困擾、國高中時期曾受霸凌等



心理陰影;力人心理治療所之心理治療摘要,述及告訴人指 稱遭性猥褻之情;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則稱因無告訴人於主 訴之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對照,亦無詳細描述事件發生之始 末,因此無從回答『告訴人目前病況是否與主訴之事件具直 接因果關係』等語。故觀諸上述資料,尚難遽認告訴人之心 理疾病,全係肇因於本案,且有關告訴人主訴遭被告性侵害 等情,核屬告訴人指述之轉述,況告訴人接受心理諮商及治 療之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6月20日,距離被告所涉 本案犯行已近1年之久,是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就診資料 ,亦難作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
 ㈨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已經台北地方檢察署二次不 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再議後,也已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之處分,則刑事部分已經認定被告沒有對原告為妨害性自 主之行為確定,自可證明原告在本案主張被告妨害性自主之 侵權行為等情,確實是不存在。
 ㈩原告提出原證2-2,原告與被告兩人自111年1月2日深夜起至1 月3日凌晨之訊息對話,與被證11相同,且清楚顯示兩人對 話時間,被告對原證2-2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沒有意見。顯見 在原告指稱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後、於111年1月3日時,原 告仍和被告親密訊息對話,甚至提及結婚生小孩之事,完全 可以證明兩人當時是一對情侶。被告確實沒有在110年11月6 日、27日約會時,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
 關於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相片:
 ①原告於113年3月15日陳報狀固否認被證6第1張原告獨照、被 證8兩人合照、及被證9兩人合照。但被證6第2張照片係兩人 在110年11月27日晚間10時28分所照,原告並未否認,查照 相時,係兩人已經在峨嵋停車場約會完後,一起前去台北車 站,原告送被告去坐火車時所照的相片。亦即,兩人在約會 完後仍然甜蜜,自可證明當天的約會沒有違反原告意願的情 事發生。
 ②尤其,在110年11月27日約會後隔天(11月28日),原告還以訊 息向被告要約會當天的合照。於11月28日原告對話訊息:「 昨天那張在捷運合拍的再傳給我」並因被告認為合照很醜, 原告回覆「我覺得不會啦,都很好看」「我想要照片拿來當 桌布啦,子權」,在該對話最後還對被告說「好想你」,並 附上愛心貼圖。故由該對話亦可證明原告在110年11月27日 約會後,和被告感情甜蜜,完全沒有本案起訴書所指「違反 意願」、「遭妨害性自主」等情事。
 ③由112年偵續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理由:「…且被告 亦提出其與告訴人(即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25日之合照



,照片中可見告訴人自後方環抱被告之影像,亦有照片2張 在卷可稽,質諸告訴人亦不諱言前述被證1、2的確是其與被 告對話內容,被證6、7也的確是其與被告合照等語。」查該 110年12月12日照片即是本案被證8;同年月25日照片即是本 案被證9。亦即被證8、9兩張合照,均是原告在地檢署所不 爭執。足證原告在本案空言否認兩人合照形式真正部分,顯 不足採。
 原告於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林○○、以及原告之父親 、母親等人。但三人都不是對原告主張的本案系爭事實(遭 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等)親自聞見之人,而是聽原 告轉述,則該三人並不是適格的證人,沒有傳喚的必要。 復查,原告還舉其與林○○的對話訊息為證,但原證10的對話 是在2022年10月11日,當時距離原告主張發生在110年11月 之系爭事實,相隔將近一年,更是無法證明本案系爭的事實 。
 另原告提出心理治療的證據,經地檢署偵續不起訴處分書載 明不可採的理由係:勵馨基金會及台大醫院之回覆,均無法 判斷「是否與主訴之事件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有關告 訴人(即本案原告)主訴遭被告(本案被告)性侵害等情,核屬 告訴人指述之轉述,況告訴人接受心理諮商及治療之時間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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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