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8號
原 告 林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雄、林松村、林狄青、林俊穎間因回復原狀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
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