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969號
TPDV,113,補,196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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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廖維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泓康黃秀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2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扣除原告前繳調解
聲請費2,000元,尚應繳25,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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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