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965號
TPDV,113,補,196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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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5號
原 告 郁以敏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李啟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837,66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3,99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79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並將原告業已 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合先 敘明。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本院 復審酌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為同一社區之房地或鄰近 地區之地下層房地,於原告視為起訴日即民國113年5月31日 前後3個月內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各為新臺 幣(下同)190,406元、118,906元,分別計算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併計後之交易價額為7,958,971元 【計算式:190,406元×41.8平方公尺=7,958,9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34,878,697元【計算式:118,906元×293.33平 方公尺=34,878,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將前開價額加 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37,668元【計算式:7,



958,971元+34,878,697元=42,837,66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88,992元,扣除原告於聲請調解時繳納之5,000元後, 尚有383,992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83,9 9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71 491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41.8(計算式:主建物面積36.5+5.3《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82.04×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29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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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