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585號
PCDM,94,訴,1585,200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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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甲○○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八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 服刑,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 釋期間內即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甲○○ 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假釋 亦經撤銷。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 行上揭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一年九月三日,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又於假釋期間內即八十 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前開假釋經撤銷外,另依本院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治戒治成效及格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 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二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戒治期 滿,於翌日釋放出所,旋解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接續執 行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二年九月十七日,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 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三0一巷八弄三之一號住處內,連續多次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 ,在臺北市○○路四六四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 字第九四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同署九十三年度核退 字第三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 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 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 第九四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及第十九頁);復有被告所有預備 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出 所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 三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均附 於本院卷宗)存卷可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 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即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年,被告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嗣撤回上訴



而確定,上揭假釋亦經撤銷;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入監 服刑,並接續執行上揭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一年九月三 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又於假 釋期間內即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前開假釋因而遭撤 銷,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 殘刑二年九月十七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憑,其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 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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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