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910號
TPDV,113,補,1910,202408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0號
原 告 何嘉昇即被繼承人史勤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貞汝律師
被 告 吳彥霖
唐瑞
吳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萬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參諸原告所提鑑價報告,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4萬1,680元。再加計原告聲 明第2項請求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之範圍為360萬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4萬1,680元【計算式:14萬1,680 元+360萬元=374萬1,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125 元。至附帶請求起訴後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不合併計 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