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94號
TPDV,113,補,189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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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4號
原 告 簡順郎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火才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復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再按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
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條之4亦有明定。又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
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
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
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核原
告之主張,非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依首揭裁定
意旨,應以系爭地上權登記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
額計算之。經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600元,面積共87.41平方公尺,有土地
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6906元
(計算式:87.41㎡×6600元=57萬69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628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朱火才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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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