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81號
TPDV,113,補,1881,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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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黃昭群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雙璽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452元;㈡被告國泰雙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 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479,7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法定代理權 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當事 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由原告就法定代理權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再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國泰雙璽社區 管理委員會」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5,452元,並補正被告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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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