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蘇尚志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29
0元(含計算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56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4,0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