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54號
TPDV,113,補,1854,2024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朱高町
被 告 陳毓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5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永順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6,667股(下稱系爭股票)返還登記 於原告名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之交易價值 為依據,而因系爭股票未如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有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可資參佐,故以股票面額即每股新臺幣 (下同)10元作為其價額,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可資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866,670元(186,667股×10元=1,866,67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