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51號
TPDV,113,補,185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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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1號
原 告 和盛逸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暐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間請求
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
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
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移
除,並將前開地下1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騰空返還予和盛逸
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即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7
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8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移除、返還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000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
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則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空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查報該訴訟標的價額,即
系爭停車空間於起訴時000年0月間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同時提
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停車空間鑑價報告、系爭停車
空間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並查報系爭停車空間之面積
;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應與返還系爭停
車空間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
,000元,至於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及按月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附帶請
求之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
爭停車空間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加計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75,000元
,原告應自行加總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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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