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35號
TPDV,113,補,1835,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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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5號
原 告 佘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冠佑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陳
芝蓉、林美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萬5,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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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