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0號
原 告 郭敏光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萬2,336元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按為起訴狀之附圖)所示之土地及面積(待鈞院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予補正土地實際之位置、面積),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範圍内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5年5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主張依起訴狀原證3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1.72平方公尺,因該三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但因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尚需經原告指界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始得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3,071萬680元(計算式:環河段333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9,000元×原告主張之面積181.72平方公尺=3,071萬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2,336元(原告依法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仍應待原告確認訴之聲明後再為裁定,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