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同意書之簽名不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18號
TPDV,113,補,181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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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8號
原 告 周阿助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之簽名不真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同意書(詳如民事起訴狀證物一所示)之簽名非
原告等人親簽」。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
價額為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加計10分之1後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後,再
行溢退或補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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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