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黃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奎銘、梁寶華、江蓓蓓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曾向本院對被告曾奎銘、梁寶華、江蓓蓓等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惟渠等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379萬3,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萬1,44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6萬0,9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