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03號
TPDV,113,補,180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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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3號
原 告 陳林伸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陳正氣

謝玉蘭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北司補字卷第7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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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