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5號
原 告 陳小梅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陳彭年
陳筱明
陳筱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2005建號即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7樓建物(含共有部分2074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起訴請求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起訴時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此,原告雖
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萬4,
500元、系爭土地稅籍地價為68萬8,353元,並提出民國112
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然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隨坐落
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將有所變化,且房屋課稅現值僅
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
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
而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
資料觀之,鄰近系爭建物之住宅電梯大樓於民國112年10月
至113年4月期間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平均約為26萬元
,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又系爭建物層次面
積為79.25平方公尺,加上陽臺12.97平方公尺,合計為92.2
2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26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2,397萬7,200元(計算式:26萬元×92.22平
方公尺),再按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
599萬4,300元(計算式:2,397萬7,200元×1/4)。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9萬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