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709號
TPDV,113,補,170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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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店福澤宮福德神信眾會

法定代理人 高如羚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美潭福德正神信眾會

法定代理人 高億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是僅於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
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公告現值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
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確
認其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有
權,核係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準,茲限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如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之成交價額)。
三、又就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確
認原告與福德神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經核並非屬人格權
等身分之請求,亦非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與聲明第
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無從認定為聲明第二項
之附帶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165萬元為準,加計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上開合計之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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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