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丁鳳穎
被 告 游馥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 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似請求被告將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0○段000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上信託登 記塗銷,是原告應陳報系爭房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及證明 ,惟迄今原告並未提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系爭 房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資 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應一併補正系爭房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