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70號
TPDV,113,補,1570,202408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林詹牽治


林安正


林姿吟
林怡君

林家慶
林文宗
林振榮
林銘

林世勝
馮林秀玉
林建發
林柏廷
群青
詹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8,97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8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 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 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神像、祖先牌位遷移,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請求民國113年3月15日至同年0 月00日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47,16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88,651元之賠償。查,就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原告自承本件訴訟之目的尚包含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是本件即應以系爭房屋建物面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完工於67年11月25日,位於5層樓住 宅之1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為91.14平方公尺,有 系爭房屋謄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 屋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6月27日之建物現值為1,115,62 7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 卷可佐;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訴請連帶給付起訴前已到 期損害賠償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未到期之賠償部分 ,則不併予計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8,97 2元【計算式:1,115,627元+47,160元+(188,651元×12日÷3 66日)=1,168,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58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