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鄭文墩
鄭文吉
鄭文貴
被 告 康陳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鄭文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3711元、原告鄭
文貴請求被告給付222萬7428元、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435萬371
1元,共893萬4850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之金額893萬4850元(計算式:2,353,711+2,227,428
+4,353,711=8,934,850),加計起訴前即103年10月21日起至113
年4月23日止之利息424萬77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定為
新臺幣 (下同) 1318萬2566元(計算式:8,934,850+4,247,716=
13,182,5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