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3號
再審聲請人 陳飛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威佑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3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正本並已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北長春路○○○00○000○○○,有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又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 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 機會,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報以租用之○○○○○○作為其送達處 所,法院即應向該○○○○○○為送達,並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 ○○○○○○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 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 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要旨參 照)。準此,再審聲請人所陳報之信箱既為其指定之送達處 所,則郵務人員將應受送達之裁定正本投入該信箱時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 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