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榮輝、曾淑霞、林天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何彩煥, 為明瞭證人何彩煥之完整陳述內容,以利作成譯文供本院參 酌,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告,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雖以為作成113年1月30日 證人何彩煥證述內容之譯文,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 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 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 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 ,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查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已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有 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其等已詳知該日證人證述內容 ,另該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 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證人之證述、兩造所詢問題及陳 述,是否一致。茲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 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範圍
有缺漏之處,亦未具體指明何段錄音與筆錄與證人何彩煥所 證內容,有如何不符之處,徒以為作成譯文供本院參酌為由 ,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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