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黃宇君
陳威名
共同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黃韻頻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 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將其解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 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8條、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徐金玉因慮及聲請 人黃宇君須單親照顧天生雙耳失聰、有學習障礙之子即聲請 人陳威名,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以退休安養為目的,分別以 黃宇君、陳威名之名義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0萬 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由黃宇 君、陳威名與華南銀行成立金錢信託並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黃宇君、陳威名為委託人兼受 益人、相對人自行爭取任第一順位信託監察人、徐金玉為第 二順位監察人,華南銀行為受託人。嗣徐金玉於105年3月23 日死亡,伊始悉相對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更換徐金玉 所有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所門鎖,並將公同共有之兩造雙 親即訴外人黃成杰及徐金玉所遺一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下稱一銘公司等公司)股票、股份、不動產所有權 狀、有價證券及銀行存摺印章,及徐金玉為伊保管之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佔為己有,且企圖侵占黃成杰生前贈與伊而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股份,伊及其他繼承人已就相對人所為 上開情事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現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分稱桃園地檢署、臺北地 檢署)偵查中,黃宇君訴請相對人給付一銘公司股利事件則 由本院審理中,另陳威名訴請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及伊 訴請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亦已判決確定。兩造間因相對人侵 占資產及損害股東權益有多起民、刑事訴訟進行中,顯已毫 無信賴關係,且有重大利益衝突,經伊向華南銀行表示解除
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遭拒,為確保伊之權益及日後日常生 活支應所需,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1月7日分別與華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並由相對人擔任第一順位信託監察人乙情,有系爭信 託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4頁)。又聲請人與相對人 因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給付 股利等民事事件涉訟,且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刑事侵占罪之 告訴現尚在偵查中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通知 書、本院新店簡易庭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 年110度訴字第1021號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之歷審裁 判暨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1至77頁),足認兩造間確 已無信賴關係,且因徐金玉遺產繼承等事由有重大利益衝突 ,難期同為徐金玉繼承人之相對人得為信託人即受益人之利 益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是本院基於監督、檢查信託事務之 職能,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情形,認確有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 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信託人即受益人黃宇君、陳威名之整 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