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黃克雄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相 對 人 鄭黃偉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84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20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9628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請求聲請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兩造於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2年12 月21日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在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 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聲請 人就系爭房屋有借貸關係存在及繼續居住之正當事由,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 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本案訴訟確定 前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239.76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鄰近及屋齡相近建物於113年間之每月 租金行情約每坪68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查明,是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占有系爭房屋, 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97,046元(計算式:239.76㎡ ×0.3025×686元×12月=597,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 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期間約為4年8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139,311元【計算式:597,046元×5%×(4+8/12)=1 39,311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4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