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保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二九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六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復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4202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業已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87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因系爭執行 事件業定於113年8月19日履勘執行標的,若系爭執行事件一 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⑴聲 請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116萬4,189元,及其中116萬1,449元自107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 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0,724 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於113 年7月27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卷宗核 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再審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 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其中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執行標的⑴部分,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 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且參以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因占用致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萬0 ,724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 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2萬0,724元之損害,另其中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執行標的⑵部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6萬4,189元及已屆期之按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55萬4,300元【計算式:2萬0,724元×(107年 5月1日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75個月】,上訴合計為271萬8 ,489元,應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 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 損失,併佐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 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
可能損害額為173萬0,756元【計算式:(2萬0,724元×54=11 1萬9,096元)+(271萬8,489元×5%×54/12=61萬1,660.025元 )=173萬0,756.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73萬1,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