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81號
TPDV,113,聲,38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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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蘇昭誠


相 對 人 蘇瑞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昭誠為相對人蘇瑞坤廖述朗洪明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負責急救相對人之護理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 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蘇瑞坤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手術,於術後經急救仍昏迷 不醒,且有護理師未依醫療常規而為急救,致相對人罹有缺 氧性腦病變,意識全無。
(二)相對人現時健康狀態,有向主治醫師廖述朗、麻醉師洪明輝 、急救護理師及臺大醫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 。但相對人現無意識,無從為獨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 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5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3年5月 20日發生心臟停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以磁振造影檢查, 顯示缺氧性腦病變;目前意識狀態對指令無任何反應,也無 法與他人做任何語言或非語言溝通;恢復意識或表達意思時 程尚不明朗之情,有臺大醫院113年8月6日診字第113089527 4號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813號 函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達無訴訟能力程度等語為 有據。審諸相對人因罹病致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兩造身分及財產之關係密切,經函詢相對人之父蘇文 雄、配偶黃秀蓮、子女蘇郁勝蘇乙軒等人,均具狀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 其等民事陳報狀、民事補正狀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查無 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或經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實,本件認 由聲請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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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