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謝鎮安
相 對 人 張元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94號強 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訴 字第2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駁回,業經調閱 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